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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體牽頭方的對外合同,和設計人有關系嗎?
發布日期:2025年04月23日    文章來源:華匯集團法務部    閱讀次數:

以案釋法  ▍ 第五期

聯合體牽頭方的對外合同,和設計人有關系嗎?

本期以案釋法將對聯合體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及責任劃分展開探討。

 案例分析

                                                                                                                                              ——(2016)鄂09民終1114號

2013年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組成聯合體中標大悟縣天網工程的建設、施工。2013年深圳安芯公司將大悟縣天網工程中心機房改造施工發包給振源公司,該工程2013年11月中旬開工,2014年3月10日完工;2014年3月20日,該工程經大悟縣公安局和深圳安芯公司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為中心機房改造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深圳安芯公司與振源公司補簽《大悟縣天網工程中心機房改造施工合同》,合同對工程的具體內容、價款與費用結算、雙方的權利義務、工程質量與驗收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深圳安芯公司向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因深圳安芯公司未支付下余款項,振源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聯合體對其承擔連帶違約責任。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深圳安芯公司為完成大悟縣天網工程的施工,設立項目部,但是《大悟縣天網工程中心機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且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亦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應當認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肥未來公司和中國移動大悟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合同權利亦不承擔合同義務。聯合體協議書約定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在法律上承擔連帶責任是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來公司、中國移動大悟公司對其權利義務的內部約定,振源公司并非聯合體協議的簽約當事人,不能將振源公司不是當事人的有關合同約定適用于振源公司,振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Tips

一、聯合體牽頭方單獨與發包人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經濟簽證等與工程總承包活動相關的文件,對聯合體其他成員具有約束力,聯合體成員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投標辦法》第44條的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指定牽頭人,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負責投標和合同實施階段的主辦、協調工作,并應當向招標人提交由所有聯合體成員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書。”即使存在聯合體牽頭方單獨與發包人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經濟簽證等與工程總承包活動相關的文件的情形,考慮到聯合體牽頭方系依據聯合體授權書的授權與發包人簽訂上述文件,其代表的是“聯合體”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余承包人作為參與“聯合體”的成員,在向發包人提交投標文件及聯合體授權書后,即表示接受對牽頭方因投標工程對外簽訂合同等履行投標內容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聯合體牽頭方單獨與發包人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經濟簽證等與工程總承包活動相關的文件對聯合體其他成員也具有約束力,其他未直接參與簽訂上述文件的聯合體成員同樣應受上述文件的約束。

二、聯合體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僅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該合同效力原則上不及于聯合體其他各方

對于與工程總承包活動相關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應由聯合體牽頭方單獨簽訂還是聯合體各方共同簽訂,我國法律法規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聯合體其他成員是否需要對此承擔責任,存在不同意見。原因在于,《建筑法》第27條雖對聯合體的連帶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規定的不夠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應當理解為對所有工程總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所關聯的各方均承擔連帶責任,產生較大爭議。

有觀點認為,既然《建筑法》第27條規定“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就應當對所有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所關聯的各方都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基于聯合體協議的約定,牽頭方單獨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所代表的仍然是聯合體整體,其法律后果應當由聯合體承擔。因此,即便是聯合體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聯合體其他成員仍應就此承擔連帶責任。

另有觀點認為,我國法律并未規定聯合體其他成員應當對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民法典》第518條第2款的規定,“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也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而隨意要求聯合體其他成員為牽頭方的對外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認為,雖然《建筑法》第27條規定“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確實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就工程總承包合同而言此處應當作限縮解釋,即其連帶責任的具體指向應僅為發包人而非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所關聯的各方。理由如下:

一是聯合體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中小企業可以通過聯合的形式增強企業的競爭能力,分散投標風險,參加中小企業的發展;而大型企業可以通過與專業化小型企業聯合,取長補短,優勢互補,增強競爭力。如果要求其他聯合體成員就牽頭方單獨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不僅無法實現上述制度設立的目的,而且會讓中小企業、專業化小型企業甚至大型企業承擔無法預估的風險,進而導致聯合體制度在實務中被大家所擯棄。

二是對于工程總承包而言,通常是施工企業和設計企業組成聯合體承攬工程,設計相當于施工而言體量較小,因此在施工企業作為牽頭方的情況下,總承包工程的整體施工也由施工企業進行控制。如果要求設計企業為施工企業對外簽訂的除與發包人簽訂的以外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設計企業來說無疑承擔著巨大的風險,甚至有因此導致企業無法存續運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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